两名未满8周岁小朋友在游乐场争抢玩具,一名小朋友从高处摔下致伤,责任如何承担?近日,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判决被告父母与游乐场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303.2元,原告父母即受伤小朋友父母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小花的母亲带小花(化名)到某某游乐场玩耍,小花坐在游乐场的大炮筒上与周围其他小朋友在玩发射炮弹的游戏,炮筒距离地面距离大约一米左右。这时,小明(化名)站在大炮筒前方,用自己带的布偶娃娃堵住炮筒出口,小花见状用手将小明的玩具推开,小明继续上去堵住炮筒出口。于是小花拿走了小明的布偶玩具,小明为了从小花手中拿回布偶玩具,就爬上炮筒从小花背后去抢,在二人争抢过程中,小花从炮筒上摔下来受伤。
法院认为
本案系一起健康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小花与小明在儿童游乐场玩耍时,因争抢玩具产生肢体接触,导致小花从高处摔下致伤,因事故发生时,小花(4岁)、小明(7岁)均未满8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宜认定双方存在过错。
但该次事故发生在儿童游乐场内,在该场所内玩耍的基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家长应尽到较强的监护职责,对儿童在玩耍期间可能造成危险的行为应及时制止。本案小明在玩耍期间,其监护人未在现场陪伴,未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小明在与他人争抢玩具时致人受伤,存在过错,应对他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小花的监护人虽在场,但未关注小花的行为,对小花爬上高处的危险行为未进行制止,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另游乐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收费娱乐服务,对入场的游客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本案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未有游乐场的员工上前进行劝阻,且小花系从游乐设施上摔下致伤,说明游乐场的游乐设施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认定游乐场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小花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各方因素,沅陵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小花的损害,由小明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游乐场承担40%的责任,小花的监护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经营者要依法尽到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本案中,儿童游乐场面对的是低龄的消费群体,大部分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游乐场更应该提高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除必要的告知和提醒外,还要提供更加安全的游乐设施以及配备专业的工作人员,考虑到消费群体的年龄,工作人员还应该进行现场巡场,来及时预防风险的发生。同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应该履行好监护义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游乐活动时,监护人应当对其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这种监护义务不因收费而转移到游乐场经营者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