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奥特曼玩具拍短视频,被判赔32万!

   日期:2022-04-22     来源:中外玩具网(ctoy-gdta)综合    评论:0    
核心提示:未经许可使用动漫玩具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短视频成为近年来公众喜闻乐见的新型传播形态,但行业的发展也引发了新的矛盾,侵权问题和纠纷频发。日前,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了近年涉短视频著作权的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其中两个涉及动漫卡通形象玩具的案例,更值得业界关注:

 

▌以动漫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 不构成合理使用

 

本次通报的其中一起案例中,原告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被告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购买的动漫玩具拍摄、制作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短视频,并将其上传至自有公众号,供公众观看或下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偿赔经济损失。

 

本案的裁判要点主要有两个:一、未经许可使用动漫玩具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二、物权的民事权利不能当然延伸至著作权的范畴。

 

法院判决认为,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需要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使用奥特曼卡通形象并搭配其自主品牌小熊瑞恩形象为主要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摄成小视频上传至网络。在每一段视频结尾都有被告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展示。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自有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小熊瑞恩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具有明显作用。同时,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涉及“奥特曼”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33个奥特曼形象,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不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构成侵权。

 

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但其对涉案玩具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著作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延及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的著作权,行使物权应尊重其承载的著作权,否则可构成侵权。

 

最终,案件一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及公证费2500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互联网法院表示,本案明确了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自有动漫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裁判规则。拥有动漫玩具的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享有其形象的著作权,被告以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动漫形象玩具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并通过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传播吸引用户流量,达到提升自有品牌形象的目的,不能满足合理使用的法定要件,不构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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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奥特曼中国官方微信
 

▌以销售为目的传播卡通形象玩具短视频 构成侵权

 

另一起案件,原告A公司是知名原创卡通形象“猪小屁”的著作权人,享有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发现被告B公司在某短视频App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猪小屁”卡通形象制作并传播相关短视频,以吸引“猪小屁”粉丝关注,达到销售动漫玩具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涉案行为侵害了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的裁判要点主要有两个:一、未经许可销售涉案玩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害。本案中,被告以销售为目的通过某短视频平台进行涉案玩具的售卖,在产品介绍页中进行宣传,并在页面下方设置“咨询”和“免费预约”的选项,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

 

二、未经许可将涉案卡通形象玩具拍成短视频在社交平台上传播,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将涉案玩具拍成短视频在社交平台上传播,该行为再现了涉案卡通形象,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在线观看该些卡通形象,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案件一审判令被告立即删除涉案侵权视频,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明确了以销售为目的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玩具拍成短视频在网络上传播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裁判规制。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销售者为宣传商品会采取拍摄短视频的方式展示商品的外形、功能、价格等信息,以达到交易的目的,但该种行为往往会再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形象,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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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使用动漫玩具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2022-04-22   TAG: 著作权法   短视频   奥特曼   猪小屁   商用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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