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玩具公司起诉小米侵权,法院判了……

   日期:2023-09-04     来源:中外玩具网综合    评论:0    
核心提示: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深圳市汇森玩具有限公司诉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米兔”商标侵权纠纷案……
引言

 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高院)二审审结深圳市汇森玩具有限公司(汇森公司)诉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称小米公司)“米兔”商标侵权纠纷案,认定小米公司被诉行为未构成反向混淆,改判驳回汇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此前,小米公司被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须赔偿汇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

      近年来,在商标侵权类案件中,除了传统的正向混淆案件外,商标反向混淆的案件也层出不穷。业内人士认为,本案为商标反向混淆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具有典型意义。
 
01
基本案情——

      汇森公司成立于2003年,旗下有咪兔、METOO等自主品牌,并在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游戏用小球、毽子、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智能玩具、纸牌、羽毛球、羽毛球拍、吊绳商品上拥有第6973601号、第20668294号“咪兔”商标专用权。

“米兔”系小米公司旗下品牌,小米公司在第5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7类、第20类、第21类、第28类、第41类、第43类、第4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1-1”“1-2”“1-3”“1-4”等米兔系列商标。

2020年,汇森公司发现,由小米公司生产、销售的米兔轨道积木声光火车套装、米兔智能故事机、米兔故事机MINI-蓝牙版、米兔遥控小飞机等多个产品涉嫌侵犯其“咪兔”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将小米公司诉至深圳中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3000万元。

小米公司认为,“米兔”形象在2011年5月9日前即由其完成设计并使用,该形象在2013年便被消费者广泛讨论,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汇森公司只生产长毛玩具,未在智能玩具领域使用其商标。

双方的注册商标标识、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以及所销售商品样式如下表所示:

(图片来源于网络)

 

02
一审法院认为——

综合“咪兔”商标与“米兔”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核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市场混淆的证据、涉嫌侵权人使用被诉商标的意图等要素综合分析,小米公司使用“米兔”商标行为不会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米兔”商品来源于汇森公司,小米公司在本案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米兔”不会与汇森公司权利商标“咪兔”产生混淆可能性。

商标法意义上的混淆包括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汇森公司注册涉案商标在先,不存在刻意接近小米公司商标,主动寻求混淆的故意,汇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真实、善意、正当地使用注册商标,积累企业商誉的行为应得到肯定,涉案权利商标使用商品的市场拓展可能性较大。在存在权利商标使用商品的市场拓展可能性的情况下,本案应考虑反向混淆可能性的问题。

认定反向混淆,首先应考虑本案中在后使用的被诉侵权“米兔”标识的市场地位是否强于在先使用的“咪兔”商标,相关消费者看到二商标后是否会产生汇森公司的“咪兔”产品可能来源于小米公司,或者汇森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许可、赞助等某种合作关系的消费者误认的市场混淆行为。本案中,小米公司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和市场占有程度已经使得相关消费者对“米兔”标识具有极高的识别性,在市场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米兔”标识知名度远远高于汇森公司的“咪兔”商标,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宣传力度是汇森公司所不及的。

其次,在商标反向混淆认定中,还要关注被告商标的强度,在相关消费者的认识中汇森公司的商标能否被被告的商标吸收。本案中,“咪兔”商标强度与“米兔”标识相比,在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上较弱,容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米兔”商标权人小米公司的小米生态链企业的关联标识,其积累的商标商誉易于被“米兔”商标所吸收。

再次,由于商标反向混淆保护的是汇森公司商标的独立地位和身份,为其将来拓展市场留出空间,故在判断是否构成反向混淆时必须重点考虑被告涉案行为是否会妨碍汇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产品市场拓展。本案中,汇森公司进行玩具市场拓展的可能性较大,被告“米兔”商标标识与汇森公司“咪兔”商标标识为近似商标标识,被告“米兔”商标涉案使用的积木类玩具、智能故事机、遥控小飞机商品与汇森公司“咪兔”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玩具类别商品为类似商品,小米公司在玩具类别上使用“米兔”商标会妨碍汇森公司在玩具产品市场的商业推广。

综合前述情形,汇森公司“咪兔”商标的知名度弱于被诉商标“米兔”,小米公司对被诉侵权“米兔”标识进行大量宣传和使用,有可能会割裂“咪兔”商标标识与其注册商标权利人汇森公司之间的联系。因此被诉侵权“米兔”标识对汇森公司“咪兔”商标构成反向混淆

一审判决
1、小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汇森公司第6973601号、第20668294号“咪兔”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在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包装上、销售网页中使用“米兔”标识,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注“米兔”标识的商品。
2、小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汇森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小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森公司合理维权开支10万元。
4、驳回汇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 6444号民事判决书。 

03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作出后,汇森公司、小米公司均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被诉8款积木类商品、遥控小飞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经比对,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商标

其次,被诉侵权的8款积木类玩具、1款遥控小飞机玩具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长毛绒玩具、玩具娃娃、智能玩具虽均属于玩具类别,但类似程度较低,结合涉案商标与被诉标识各自的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情况、证据显示的网店消费者评价以及涉案《儿童用品消费者认知情况调研报告》等进行综合分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难以构成混淆性近似,即相关公众不会对小米公司使用“米兔”标识的被诉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汇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也不会误认汇森公司使用“咪兔”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小米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禁用权强度与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例关系。反向混淆本质上是使注册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建立起应有的联系,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实质性损害。一审法院在认定“小米公司在本案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米兔’不会与汇森公司权利商标‘咪兔’产生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将汇森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外将来可能使用注册商标进行市场拓展这一不具确定性的事实作为判断反向混淆的重要考量因素,无异于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外为汇森公司另行预留专用权空间,此与反相混淆侵权本质相悖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汇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433号民事判决书。

业内人士指出:该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反向混淆的认定得出不同的结论,可以帮助人们厘清判定反向混淆应考虑的主要因素。一是被诉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可以结合标识的独创性、显著性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二是双方标识及产品的知名度,若双方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各自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则不应认定为构成反向混淆,而应认定为共存。

▍来源:中外玩具网综合中国知识产权报、TA娱乐法、汇森玩具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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